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行政許可,是指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水事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許可權的組織。
第三條 水行政許可的規定、實施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于水行政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條 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公布水行政許可的權限、范圍、條件、程序和期限等規定;應當公開水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和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核查、回避、聽證、科學決策等制度,保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精簡辦事環節,推行便民措施,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損害賠償權、申請行政復議權提供便利條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向有關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機關提出意見、建議、投訴、批評、檢舉或者控告;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發現水行政許可有錯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八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自覺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監督。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水行政許可的規定
第九條 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水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規章,對實施該水行政許可的程序、條件、期限、須提交的材料目錄等作出具體規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有關規章,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水行政許可執行中的具體問題予以明確。
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實施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水行政許可和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增設新的在全國統一實施的水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水行政許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水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水行政許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一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水行政許可的,承擔起草任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全面評價設定該水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評價意見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評價意見報送該水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水行政許可評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二條 水行政許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水行政許可。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水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實施水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實施水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水行政許可需要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設立專門的水行政許可辦事機構,集中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五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歸口管理水行政許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他水行政許可歸口管理機構,承辦下列事項:
(一)組織制訂水行政許可制度;
(二)審查涉及水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審查和評價水行政許可的設定;
(四)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
(五)承辦有關水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交辦的其他水行政許可歸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水行政許可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水事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直接向有水行政許可權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條 申請水行政許可,可以由申請人到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自提交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視為放棄本次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水行政許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水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由申請人本人到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委托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并加蓋公章。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代為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遞交有關材料、收受法律文書、接受詢問等代理事項和代理權限;
(三)代理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水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和授權委托書等格式文本及填寫說明在辦公場所公示。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逐步推行電子政務,在網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項,為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查詢水行政許可辦理情況和結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如實提交申請書、有關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水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的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水行政許可申請審查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不受理告知書》,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的,應當即時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其中,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裝訂等非實質內容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應當對更正內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水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水行政許可申請不受理告知書》和《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等文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定水行政許可的特點,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在一定期限內集中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并將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流域管理機構參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六條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行政許可的具體情況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屬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水行政許可的審查、決定、變更和延續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一般以書面形式進行。
除能夠當場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過程中需要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詢問有關人員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核查方與被核查方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水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該水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其中,對于申請人和能夠確定的利害關系人,應當直接送達《水行政許可陳述和申辯告知書》;利害關系人為不確定多數人的,應當公告告知。
告知書或者公告應當確定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陳述和申辯的合理期限,并說明該水行政許可的有關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部分除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聽取,并制作筆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經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水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水行政許可聽證的具體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申請人認為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是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是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是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承辦該水行政許可的機構負責人決定,承辦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水行政許可的需要,對水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專家評審或者技術評估,并將評審或者評估意見作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參考依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水行政許可的需要,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水行政許可申請后,除當場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許可決定:
(一)水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制作《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應當在辦公場所、指定報刊或者網站上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二)水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復議機關、受訴法院、時效等具體事項。
第三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因水行政許可事項重大、復雜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延期告知書》,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先經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后,報送上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的水行政許可,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受理和審查,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決定。上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并應當自收到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送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
法律、法規對水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在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可以書面申請撤回水行政許可申請。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的,應當自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評估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除外時間告知書》,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水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水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有地域限制的,《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上應當注明。
水行政許可有期限的,《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上應當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水行政許可法律文書、證件和證書。
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在取得水行政許可后,因姓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發生變化,要求變更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并于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準予變更,制作《準予變更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有關事項的變更,會導致被許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準予水行政許可的條件、標準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準予變更,并制作《不予變更水行政許可決定書》。
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許可,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許可的有效期限的,應當在該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作出決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條件的,準予延續,制作《準予延續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條件的,不予延續,制作《不予延續水行政許可決定書》。
前款決定應當在該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水行政許可。
水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水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水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水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和對水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供水行政許可申請書等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年度預算,實行預算管理。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章 水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執法檢查、處理投訴、責任追究或者個案督辦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水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責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監督檢查職責,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明確其下屬管理機構的具體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六條 監督檢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進行。可以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并應當保守與此有關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八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管轄權限依法進行處理,并于五日內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四十九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水行政許可:
(一)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水行政許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可以撤銷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水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水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獲準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水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水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水行政許可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流域管理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處理。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水行政許可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水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因違法實施水行政許可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水行政許可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水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水行政許可。
第五十六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并給予警告。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水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許可資格(質)等級。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水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警告。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條 水行政許可法律文書示范格式文本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