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資[1995]485號頒發根據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關于修改并重新發布〈取水許可水質管理規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水資源,加強取水許可水質管理,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水申請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在申請取水許可,主管機關在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和實施監督管理時,應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是取水許可水質管理機關。
第四條 取水許可應符合下列水質管理要求:
(一)取水處水體(以下簡稱原水)水質或經處理后的水質應達到申請人用水水質要求;
(二)申請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及供水渠道內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申請人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體的退水;
(四)申請人向河道、湖泊等水體的退水,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域,申請人的退水中污染物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指標。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時,依照《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序規定》第六條規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取水的地點及其水質現狀;
(二)申請人對取水水質的要求;
(三)對原水處理的基本工藝及設計標準;
(四)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納水體的水質狀況;
(五)污廢水處理設施、設計標準及基本工藝;
(六)退水水質、水量(污染物種類、濃度及總量測算);
(七)取水和退水對原水、受納水體的影響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響第三者用水水質。
第六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受理機關接到申請人按本規定第五條提交的有關文件后,應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一)原水或經處理后的水質能否滿足申請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點所在區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及供水渠道內;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濃度是否將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是否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五)所提供的有關數據和結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學;
(六)取水和退水水質對水環境影響分析是否可靠,有無漏項。
第七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受理機關對退水地點超出其管理范圍的,應征求退水口所在地取水許可預申請受理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未按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申報有關文件的或申報文件不完備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關監測數據不具法律效力的、預測方法不當的;
(三)其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批機關不予同意取水許可預申請:
(一)原水水質不能滿足申請人要求或經處理仍不能滿足要求的;
(二)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術、工藝不可靠,退水水質將超過排放標準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內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退水中污染物總量將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五)取水或退水將嚴重影響第三者用水水質的。
第十條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申請人按規定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時,涉及水質部分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二)預申請的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取水許可申請受理機關,應對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提交的各項文件進行核查,并對下列各項提出審查意見:
(一)原水或經處理后的水質是否滿足申請人要求;
(二)取水對取水地點水體水質的影響;
(三)污廢水處理設施能否滿足規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濃度是否達到排放標準、總量是否超過控制指標;
(五)受納水體水質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規劃規定的水體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六)退水是否影響第三者用水水質,承諾書確定采取的補救措施是否能達到預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諾書是否有效。
第十二條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請人直接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應向受理機關提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第十三條 取水工程竣工驗收后,申請人應在試運行期兩個月內向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納水體的水質及退水水量。審批機關應對其取水和退水水質、水量等進行核驗;核驗不合格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經核驗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方可投產。
第十四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退水地點、水質、水量的,取水許可持證人需向原審批機關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在報送年度用水計劃和用水總結時,應同時上報退水水質、水量等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水質管理機關有權對取水許可持證人的退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許可持證人應提供必要的數據和資料。取水許可持證人無力進行水質監測的,由取水許可管理機關指定監測單位進行監測,取水許可持證人承擔監測費用。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文件中有關水質、水量監測數據,應由經主管部門確認的持有國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監測機構提供。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許可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對經營性的用水戶,可并處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用水戶,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批準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絕提供或謊報有關監測數據的;
(三)拒絕取水許可水質管理機關現場檢查、監測或弄虛作假的;
(四)申請人未按本規定其他要求執行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